乡村医疗卫生人员养老写入“卫生大法”草案

2019-08-24| 发布者: 燕赵中医| 查看: 719 |原作者: 叶龙杰|来自: 健康报

8月2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在京召开,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草案)第三次提交审议。据了解,三次审议稿进一步增加“强基层”的内容,明确国家完善对乡村医疗卫生人员的养老政策。

  8月2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在京召开,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草案)第三次提交审议。据了解,三次审议稿进一步增加“强基层”的内容,明确国家完善对乡村医疗卫生人员的养老政策。
  据介绍,在二次审议稿审议过程中,有全国人大代表等提出,应进一步增加“强基层”的内容,合理配置医疗资源,支持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发展;采取有针对性、可操作的措施,使医疗卫生人员下得去、留得住。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以下修改:一是在总则中明确国家合理规划和配置医疗卫生资源,采取多种措施优先支持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发展。二是明确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整合区域内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资源,因地制宜建立医疗联合体等协同联动的医疗服务合作机制。三是增加规定,国家建立医疗卫生人员定期到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制度。四是增加规定,国家采取定向免费培养、对口支援、退休返聘等措施,加强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五是明确国家完善对乡村医疗卫生人员的养老政策。
  同时,建议增加促进社会办医健康发展的内容,对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实行更加优惠的政策。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作以下修改:一是增加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参与医疗服务合作机制的规定,明确国家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医疗业务、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等合作。二是增加规定,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依法享受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同等的税收、财政补助、用地等优惠政策。
  草案三次审议稿还增设“医疗卫生机构”一章,明确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规定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出资人分配收益,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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